亲办案例当前位置:首页 > 亲办案例

代理某原告劳动纠纷一案,胜诉

2024年04月12日 | 发布者:石祖新 | 点击:525 | 0人评论举报
摘要:  原告:刘A  委托诉讼代理人:石祖新,上海九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B信息科技有限公司  原告刘A与被告上海B信息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B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9月7日立...

律师观点分析

  原告:刘A

  委托诉讼代理人:石祖新,上海九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B信息科技有限公司

  原告刘A与被告上海B信息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B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9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A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石祖新、被告B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诉讼中,经双方当事人同意,本院院长批准,本案依法延长简易程序审理期限。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刘A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B公司支付2018年4月8日至5月31日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41,689.66元。事实和理由:刘A于2018年3月8日入职B公司,工作岗位为招聘经理,但不负责人事,月工资为23,400元。入职以来,刘A曾多次当面提出要求签订劳动合同,但未果。直到2018年6月3日,经刘A多次催促,B公司才补签了劳动合同,而非现有劳动合同载明的2018年3月8日。刘A原在劳动合同的落款时间写明是6月3日,但是谢C不同意,刘A将该份合同撕毁,重新填写了劳动合同的签订日期。故B公司未签订劳动合同,应当支付2018年4月8日至5月31日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41,689.66元。

  B公司辩称,不同意刘A的诉讼请求。2018年3月8日,在刘A入职当日,B公司与刘A签订了书面劳动合同。职务为招聘经理,刘A不仅负责招聘,还负责人事工作,包括与其他员工签订合同。合同期限为2018年3月8日至2021年3月7日。该份合同的签名及所有内容均系刘A书写,刘A现主张该劳动合同系2018年6月3日签订,但没有相关证据。

  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8年3月2日,B公司人事向刘A发送电子邮件,内容为:“您好!我们很高兴地通知您:我们决定聘用您任职B公司招聘经理职位。录用通知书见附件。如确认无误,请于2018年3月2日24点之前回复此邮件。”附件为录用通知书。载明:“……请于2018年3月7日上午9点携带我司所需材料至……报道。特此说明:1:本通知仅表示公司有与您确定劳动关系的意向,不能代替劳动合同。若本通知内容与劳动合同或规章制度冲突,以劳动合同和规章制度为准。……”

  由于录用通知书未涉及薪酬方面内容,刘A与B公司协商后,B公司于2018年3月4日11点26分再次发送邮件,附件内容为录用通知书,增加内容:“税前月薪23,400元”。同日11点56分,刘A通过邮件回复B公司:“收到,没有问题。会准时报到。”

  2018年3月8日,刘A至B公司工作,担任招聘经理岗位,每月工资23,400元。2018年4月19日,刘A请假未出勤。2018年6月7日,刘A向B公司发送邮件,内容为:“谢总,你好。关于今天你提出的把我的工资从固定税前23,400元,调成底薪+绩效的方式,底薪只有8,000元的建议,我无法接受,鉴于在这点上我们无法达成共识,之前双方合作的前提也就不存在了,我于今天正式提出辞职,望批准,谢谢!”刘A正常工作至2018年6月8日。

  另查明,刘A与B公司签有劳动合同,载明:“本劳动合同由以下双方于2018年3月8日在中华人民共和国上海市签署。甲方:B公司。乙方:刘A。……本合同为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期限为3年,自2018年3月8日开始至2021年3月7日为止。……试用期为6个月,从起始日至2018年9月7日。……根据甲方的工作需要,乙方同意担任招聘经理职位。……”

  2018年6月19日,刘A向上海市徐汇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B公司:因未签订劳动合同支付2018年4月1日至5月31日的双倍工资差额46,800元。2018年7月23日,该仲裁委员会作出不予支持刘A申诉请求的裁决。刘A不服该裁决,向本院提起诉讼。

  以上事实,除当事人陈述外,另有电子邮件、劳动合同等证据证明,本院予以确认。

  诉讼中,刘A还向本院提供了经上海市徐汇公证处2018年8月14日公证的微信聊天记录证据,内容显示为刘A与谢C2018年6月1日的聊天记录:刘A:“超哥,今晚你先把刘某从群里清出去,我再在群里让安某和宣某某把入职资料补齐,先把合同签了,不然风险太大了。他们2个人,入职资料我催好几次了,还没弄。”谢C:“好,还有谁没有签合同?”刘A:“让他们周末弄。我,徐某,安某,宣某某。宣某某可以晚点签没事。”谢C:“对了,还有你。徐某也没有签?”刘A:“是的,我当时打印给你了,你应该忘了吧。”

  B公司对公证书中的微信聊天记录的真实性不予认可,认为刘A可能删除内容,即使内容真实,谢C亦不清楚谁未签订合同,对话具有诱导性。后谢C于2018年11月12日到庭陈述,表示记不清楚2018年6月1日具体聊天内容,不记得当日是手机还是电脑微信和刘A聊天的,况且手机记录已经删除,中途换过一次电脑,记录亦未保存。因谢C回国创业,工作很忙,不可能对微信内容记得很清楚。

  诉讼中,B公司为证明刘A出勤情况,向本院提供了B公司自行制作的考勤表,载明刘A4月请假2日,5月请假3日、缺勤1日。故刘A4月未出勤天数为2日,5月未出勤天数为4日。同时B公司表示,由于公司较小,并无严密考勤系统,该表格系B公司人事根据回忆在电脑填制。

  刘A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认为其系B公司单方制作,且未经刘A确认。同时证明B公司有专门负责考勤的人事,侧面证明刘A不负责考勤、签订合同等事宜。

  本院认为,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虽然刘A与B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载明签署日期是2018年3月8日,但刘A为证明其与B公司于2018年6月3日签署劳动合同,提供了经公证的微信聊天记录。谢C作为微信聊天一方,本应清楚微信聊天内容,现表示“记不清”且无法提供相反证据,同时认为“刘A可能删除内容,即使内容真实,谢C亦不清楚谁未签订合同,对话具有诱导性”,但未提供相应证据,故应当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本院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

  2018年6月1日,在刘A提到本人未签订劳动合同时,谢C作为法定代表人在短时间内马上回复:“对了,还有你。”该回复显示截至2018年6月1日,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且B公司未就此后签订劳动合同进行举证,故本院采信刘A的主张,确认双方于2018年6月3日签订劳动合同。该回复还显示谢C早已知晓B公司未与刘A签订劳动合同,即使刘A在职期间亦负责部分人事工作,B公司作为单位负有与劳动者签订劳动合同的义务,在刘A已提醒公司且公司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刘A拒绝签订劳动合同的情况下,应支付2018年4月8日至5月31日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

  关于金额方面,现双方均认可2018年4月19号刘A未出勤,该日工资应予扣除。现B公司主张刘A2018年4月另有1日未出勤,5月共计4日未出勤,并提供了B公司人事根据回忆在电脑填制的考勤表,但刘A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B公司亦无其他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对B公司的主张不予采纳。经核算,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为40,613.79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

  上海B信息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刘A2018年4月8日至5月31日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40,613.79元。

分享到: QQ空间 新浪微博 腾讯微博 更多
上一篇:代理某原告买卖合同纠纷,胜诉,追回应得货款 下一篇:已经是最后一篇了,没有更多文章。
我要评论共有0人参与 , 已有0人评论 网友评论仅供其表达个人看法,并不表明华律网同意其观点或证实其描述。
最新评论
石祖新律师 入驻6 近期帮助过:1633 积分:3425 好评率:100%

温馨提示:
尊敬的用户,您可以通过华律网的一对一咨询单咨询石祖新律师。如果您的案件比较紧急建议您直接拨打石祖新律师电话(18930685580)寻求帮助。

法律咨询热线: 18930685580